《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环境噪声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该法第七章还规定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机关,可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违反该法规定者给予必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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