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民间借贷中,公司借款,借条上有公司盖章,股东签名。
法院认定:如果仅仅是审批,则应该在一式两份中自己留底做账的那一份签名即可,在交给原告的那份上签名,则对外产生借款承担责任的效果,应该认定有担保的意思。
你余氯的疑惑:不管借据上有无保证人三字,也不管是何人所写,均认定签名人是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署名,而非仅仅内部审批。
你上述的这种归纳推理是不成立的,你隐藏了一个十分重要的前提,即公司与股东的关系,正常公司借款,股东是不需要在借条上签名的,那是一种公司行为,公司以其资产承担责任,此时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但股东如果在借条上签名,以《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依法理应当认定股东有担保之意,即股东以个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这并不是法官的自由裁量!而是本案中借条的签订方式决定的!正如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的:如果仅仅是审批,则应该在一式两份中自己留底做账的那一份签名即可。
一审判决遵循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法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说理清晰,以本人司法实践经验,你方上诉胜诉的可能性不大!规定什么规定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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