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环境噪声污染,是指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也就是说,构成噪声污染有两个条件:一个是超标排放的客观现实因素,一个是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心理感知因素。对于前者的把握在于排放标准和监测数值的硬性对比;而对于后者,则因为噪声污染的特点和受害者当时的心境,难以抓住现场,更难于界定。 《噪声法》(1996年制定)规定,负有管理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等;其中有行政处罚权的是公安机关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没有对人的个性需求给予关注。 笔者认为,只要存在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扰民现象,依据《噪声法》第七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于民事责任,可依据《噪声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对于行政责任,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分清情况,定纷止争,依法妥善处理。 第一,依据噪声源,确定监管主体、适用条款和处罚。 对来自固定场所、设施、设备的社会生活噪声,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适用《噪声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对来自其他方面的社会生活噪声,则由公安机关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噪声法》,具体是:发自喇叭、音响、装修(竣工使用中)的噪声,适用《噪声法》第五十八条,即(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三)未按《噪声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于偶发剧烈噪声,《噪声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噪声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即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另外,《噪声法》第六十条规定,违反《噪声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也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此条第二款依据各省情况而定)。 第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社会生活噪声种类繁多,法律、法规难以细数所有监管规定。但《噪声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相关职能部门职责既有分工,又各有侧重,互相配合,或直接处理或指导投诉,其中,环保主管部门是统一监管者,但绝不是直管一切、总管所有,更不是包揽全部。 环保部门有职责向居民解释社会生活噪声的相关规定、指导举报违规行为,解决纠纷;对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投诉,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